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16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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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4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1670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屈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银行员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之妻),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杨某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22年4月17日贷款凭证本金317610.36元,应收未收利息为6,111.50元,逾期罚息76.65元,逾期复利70.5元,逾期正常息5964.35元,贷款本息合计323721.86元。2022年4月17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有权就被告张某、杨某所有的抵押房屋(泗水县XX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银行与张某、杨某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20年,用所购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辩称,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第一时间筹钱还款(已还款)并协商开庭前调解,但被原告拒绝。根据2022年4月18日《人民银行外汇局出台23条举措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指导,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指出,对于受困人群,金融机构要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迟还本等方式予以支持,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中央电视台“2022年4月8日第一时间”《新冠疫情防控因疫情影响能否延期还房贷?六大行独家回应财经频道》明确指出,受疫情隔离人员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人员,可延期还款,并附有农业银行的政策。我们夫妻二人从事的是教育培训行业,自2020年2月26日以来,一直备受影响,从去年年底至今基本未开课。属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人员,且在2022年2月26日,我被集中隔离了14天,属于疫情隔离人员。请求:1、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还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违约责任:11.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于2015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肆拾万元打到被告张某账号为XXXXX账户。至2022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应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计15529.96元。原告于202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杨某夫妻二人均从事校外线下教育培训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2021年1月21日、2022年3月12日泗水县教体局两次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暂停线下教学的通知》,被告张某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因新冠疫情被集中隔离1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22年4月29日偿还了所欠原告某银行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5529.96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原告方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抵押证明》,被告张某提供的人民银行外汇局出台23条举措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通知》、音视频光盘一张、泗水县教体局两次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暂停线下教学的通知》两份、《还款记录》三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杨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某、杨某夫妻二人作为从事校外线下教育培训工作的人员,自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其经济收入确实受到了较大影响。被告张某、杨某至2022年4月17日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5529.96元,但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因新冠疫情影响所致,并非其二人故意为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新冠疫情显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张某、杨某上述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某、杨某已于2022年4月29日偿还了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5529.96元,原告某银行业已接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席福丽 书 记 员 杨宇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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