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1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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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4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193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孔某返还租金6746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泗水县杨柳镇XX村北路西两鸭棚,约定年租金76000元。2021年6月30日,涉案两个鸭棚被暴风毁坏,被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使用期间租金为:76000元/年÷365天×41天=8536.99元,剩余租金67463.01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孔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不可抗力的原因提出异议,在我鸭棚500米范围内还有10个鸭棚,其中孔某某的鸭棚和我的只有一路之隔,他们的鸭棚由于保护得当,基本没有受损。当时原告应该根据天气预报把棚布提起来进行防护,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并且当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致使鸭棚倒塌,由此可见天气并不必然导致鸭棚损坏,原告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被告损失大约40万。我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有义务对鸭棚进行保护,损坏应修复。这是合同的要求,要求原告修复原样或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两个养鸭大棚(以下简称鸭棚)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内容如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孔某(本案被告),身份证:XXXXX;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刘某(本案原告),身份证:XXXXX。合约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场地的租赁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标的:甲方同意将位于杨柳XX村北路西两鸭棚,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场地(鸭棚)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三、租金及其他费用;1、租金每年人民币柒万陆仟圆整(小写:76000元)2、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支付。四、其他:五、1.本合约如发生纠纷、甲方、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本合约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备注(备注甲乙双方协商约定):1、乙方使用过程中有义务对鸭棚及设施保护,损坏应修复。2、甲方负责环保及土地使用。3、因环保不能饲养甲方退还租金。出租方(甲方):孔某(按印)联系电话:XXXXXX;承租方(乙方):刘某联系电话:XXXXXXX;2021年5月20日。证明人;刘某某(按印)、邵某(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即将两个鸭棚交付于原告,由原告经营使用。2021年6月30日16时21分泗水县气象局发布雷电橙色预警信号,泗水县杨柳镇XX村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雷雨时阵风8—10级,局部11级。当晚原告未在鸭棚值守,大风过后原告承租的两个鸭棚倒塌,相邻鸭棚的经营者孔某某发现案涉鸭棚倒塌后找不到原告随电话告知了原告鸭棚倒塌事宜。与案涉鸭棚一路之隔,位于路东的孔某某的两个鸭棚做防护措施的部分基本完好。后原、被告就案涉鸭棚倒塌后的修复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案涉鸭棚与相邻位于路东孔某某的鸭棚系由相同的工人使用相同的材质同时所建,且规格基本相同。位于泗水县杨柳镇XX村范围内的其他鸭棚在大风过后均未损坏。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气象证明》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证人孔某某的证词,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涉案鸭棚的倒塌虽系2021年6月30日晚的风灾所致,但位于路东的孔某某的鸭棚及同村范围内的其他鸭棚并未损坏,足以证明该风灾并非不能克服。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使用过程有义务对鸭棚及设施保护,损坏应修复”即原告依约负有对鸭棚保护及损坏修复的义务,其本人作为鸭棚的经营使用者,理应能够预见风灾对鸭棚的危险性和破坏力,从而做好防护措施,而证人孔某某证明风灾发生的当晚原告并不在鸭棚现场,涉案鸭棚的倒塌系风灾发生时原告本人疏忽大意、疏于防护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猛 书 记 员 夏婉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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