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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60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02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6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被告:某公司;地址: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民,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并退还购房款214343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6日被告在某售楼处搞卖房促销活动,原告在活动现场交纳定金1万元,预定某楼房一处,原告也按被告要求5天内交齐首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共计交款254343元,交款后打印合同,因被告电脑故障,不能打印合同,第二天原告又去签订合同,原告发现合同有许多霸王条款,不符合原告的意思,原告要求修改个别条款,被告不予修改,导致合同一直未能签订,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合同或者退款,被告一直不同意修改合同,也不予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购房款及返还双倍订金。

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时,针对合同中的相关贷款条款,向答辩人提出修改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答辩人不同意修改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单》,2021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某公司于某售楼处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某幢某单元某号,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泗水县房地产测绘中心,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01.0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2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8.85平方米,层高为2.95米,有2个阳台;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币种)每平方米6439.5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650842元;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427000元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21年10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币种223842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4.39%,余款人民币427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约定储藏室位于某室,储藏室使用费为¥31000元,乙方选择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使用费。202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储藏室款31000元、楼款183343元、车位定金3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为:本人2021年10月16日定的某11-2-1102室,并于2021.10.19日付完首付款254343元,签购房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第八页第二项关于商业贷款无论任何原因买受人保证在签合同后90日内,将按揭贷款全额拨付至出卖人账户,这一项不能接受,特申请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买受人银行贷款审批没有通过而买房又没有能力支付全款的情况下,不属于买房人违约,购房合同自动解除并于10日内将买受人支付所有款项(定金、首付款、车位、储藏室)全额返还买方。202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就签订的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进行补充、变更,对第十一条交付时间进行补充,对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进行变更补充,对第十四条规划、第十六条商品房质量、第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十四条销售和使用进行补充、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或加盖印章。后,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所签购房合同中存在诸多霸王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并退还购房款21434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所签《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存在诸多霸王条款,被告经原告申请已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第十二条、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进行变更和补充修改,原告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合同范本应为其为方便合同的签订而制定的格式条款而非原告所主张霸王条款,且被告已依照原告申请对相关部分进行修改,修改部分在原合同中的相应部分应以补充协议中的修改后内容为准,解除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交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付30000元作为购买车库定金,双方在《房屋订购单》中约定车库98000元,原告所交30000元定金超出法律规定,超付部分应为原告所购车库的价款。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法人为发展业务方便提供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543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5434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凤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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