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4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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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08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454号 原告:泗水县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经营者: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洁,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雷,山东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县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某汽修中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汽修中心支付理赔款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权力让与人泗水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达成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约定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61M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5868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在该保险期限,该车辆于2021年12月9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现经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损失与被告理赔部门人员联系,因双方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维修费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某运输公司将上述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书面通知到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和如何赔付问题。对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是应当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也没有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待核实车辆相关证书及资格证书,如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2、原告诉称主体身份不适格。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答辩人与某运输公司之间设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理赔资料,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单务合同,而是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无法取得索赔权,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理由为:首先,答辩人和某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核损、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债权不确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其次,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附带有提供理赔,协助调查的义务,原告与某运输公司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此种转让应经我公司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再次,债权转让应当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明,否则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明。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三类机动车维修服务的企业,鲁H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某运输公司所有。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达成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约定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5868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2021年12月9日汪某驾驶该车辆,在九江市共青城市S215与青山大道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山东省兵车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评估的标的车牌号为鲁鲁H6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评估损失价值为126000元。原告共支出:维修费126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2000元。 某运输公司委托原告某汽修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将上述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通知书于2022年1月21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跟踪单、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债权人某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通知,原告与某运输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某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基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因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某汽车维修中心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璇璇 书 记 员 崔芮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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