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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222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14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2225号

原告:赵某1,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码:37083119xxxxxxxxxx。

原告:赵某2,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路某某小区。身份证号码:37083119xxxxxxxxxx。

原告:钱某某,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xxxxxxxx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山东泗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23108319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某某、赵某1、赵某2与被告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赵某1、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80555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鲁H****7小型车辆,沿泗水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某某小区南门西路口处时,与原告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赵某1及乘坐人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核实被告驾驶员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的鲁H****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超交强险部分应按50%比例进行赔付。

唐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6日10时许,唐某某驾驶鲁H****7小型车辆,沿泗水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某某小区南门西路口处时,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某1、乘车人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李某受伤害后,于2021年12月6日入住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日,共花费医疗费10070.88元。

赵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医院诊断赵某1的伤情:右下肢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377.54元。

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第37083112021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H****7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责任划分。

原告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信息照片一宗,证明案涉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管理;泗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说明中记载: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违法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确定为非机动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100号再审《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以无脚踏骑行功能为由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结论,被省高院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查勘过程中虽确认了动力驱动、整车质量、无脚踏装备,但并没有针对车辆的最高时速及外形尺寸等重要参数予以确认,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理论基础,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仅以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为由认定为机动车,不仅是鉴定依据的错误,而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机动车概念相违背。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除了对车辆客观性能的描述外,更多地是考虑了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具有过高的危险性,进而设置了特殊驾驶资格、强制保险及无过错责任的承担等配套的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对电动自行车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客观上的性能描述代替法律意义上的理解。本案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理论根据,此种情形的结论已被省高院判决所否定,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中法建(2021)45号《司法建议书》”针对已挂牌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所带来的诸多不利后果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不应再接受当事人对已挂牌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系机动车的鉴定申请事项”。电动自行车从出厂的源头监管就是空白,且保险公司不对电动自行车承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国家对这种不予承保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监管、处罚措施,导致电动自行车无法享有机动车投保保险的权利,但若将其认定为机动车却又要面临承担作为机动车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特殊驾驶资质要求,未达到机动车的危险等级,只是自行车的升级替代品,只要掌握自行车的驾驶技能即能操作,如果将本案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违背了公众的一般认知。本案中,被告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造成了非机动车一方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针对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语言描述不严谨,甚至存在错误,现在市场上大量的不良厂商在制造新能源及电力供应的车辆时,为了扩大市场的供应量,将很多电力供应的车辆时速设计都超过了机动车的车速,本案也不例外;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是否属于机动车鉴定的情况下,就草率记载了车辆为非机动车,对此法院应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在泗水县圣德路系城市交通道路,根据相关规定,城市普通道路的限速都是40-60KM/h,被告唐某某事发是车速为57KM/h,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并非原告提出的超出小区主干道,不超过20KM/h。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信息照片仅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公安部门进行了备案,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无脚蹬的、编号牌也为临时牌照,仅为该车辆的管理属性进行了证明,并不能说明该车辆为非机动车,对证明其为非机动车无参照意义。原告提交的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我公司依法向法院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提交了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省交院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鉴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明确,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无可争议。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申7507号判例,该案通过再审明确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山东省交院机动车评定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鉴定为机动车合情合理合法,早在2018年5月发布、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脚踏行驶能力是判定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否决项目,由此可见,脚踏行驶能力这一项目对于电动车是否合格及认定为机动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对于山东交院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因电动车生产厂商生产不合格的电动车,导致原告产生的危险,原告可自行向电动车生产商索求相应赔偿。电动车生产商的错误不应由我公司来买单。且各大保险公司从电动车挂牌管理伊始,就已经推出了针对电动车的各种保险,而非原告答辩的保险公司对于电动车无相应保险。

本院认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原告意见,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过错程度,唐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唐某某驾驶的鲁H****7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

赵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赵某1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4377.54元,赵某1于2021年12月7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日,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的费用清单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具体指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本院不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医疗费4377.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日,伙食补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日×30元/日=12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住院4日,护理费标准80元/日/人,护理费共计4日×1人×80元/日/人=32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鉴于赵某1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势必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日,上一年度即2021年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本院支持误工费47066元÷365日×4日=515.79元;

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明原告涉案电动车财产损失118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电动车财产损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支持财产损失1180元;

7.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评估费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2项损失金额共计4497.54元,对应交强险残疾赔偿分项3-5项损失金额共计935.79元,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6-7项损失金额共计1380元,1-8项损失共计6813.33元。

李某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0.88元,李某于2021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抢救花费10070.88元,某保险公司对抢救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具体指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本院不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10070.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日×30元/日=3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人属于昏迷状态均靠药物营养支持,而且医院也收取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支持伙食补助费。

3.护理费,原告主张1日×2人×80元/日/人=16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李某在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有护理费一项,护理形式为特级护理,而且医院也对该护理收取了费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本院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支持护理费。

4.交通费,鉴于李某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日,且伤情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势必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酌定交通费300元;

5.死亡赔偿金,李某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2021年12月6日去世,年满55周岁,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47066元/年=9413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钱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5泗水县柘沟镇柘沟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明确记载”钱某某1944年12月2日出生,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去世时,钱某某已年满77周岁,钱某某的丈夫已经去世,钱某某由其三个子女扶养(长女李某,另两人分别是长子李某2、次女李某3)”,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本院支持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5年÷3人=48856.67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9047元,事故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98094元(2021年),丧葬费为98094元/年÷12×6月=4904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李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去世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创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项损失金额共计10070.88元,对应交强险死亡赔偿分项4-8项损失金额共计1049523.67元,1-8项损失共计1059594.55元。

赵某1、李某损失数额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损失金额共计4497.54元+10070.88元=14568.42元,对应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分项损失金额共计935.79元+1049523.67元=1050459.46元,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损失金额共计1380元,赵某1、李某损失数额中医疗费分项、财产损失分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应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分项超过180000元的限额1050459.46元-180000元=870459.46元。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赔偿)189135.09元(10070.88元+180000元-935.7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95948.42元(14568.42元+180000元+1380元);因唐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22275.68元(870459.46元×60%)。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损失6813.3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赔偿)189135.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赔偿)522275.6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赔偿)损失共计711410.77元(189135.09元+52227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的损失共计6813.3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损失共计71141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3294元,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国玲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尹彦武

书  记  员   魏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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